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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商标纠纷源于苹果本身失误

苹果围绕iPad商标权与唯冠的纷争,某种程度上是苹果对中国市场一贯不重视的结果
高飞
商标权的归属是一个显而易见的法律问题。但是此次发生在唯冠与苹果之间的iPad商标纠纷,从一开始,很多舆论观点就不是从法律角度开始的。业界普遍把商业议题和道德议题作为话题的切入点。以至于到最后,唯冠是不是真的合理合法地拥有商标,苹果是不是处于侵权的界限,反而成了不被关心的次要问题。
道德难以取代法律
苹果的舆论优势来自于国内对其创新力的一致认可。
这一思考,自乔布斯去世后达到高点——苹果式的创新和中国式的山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唯冠一方虽然掌握商标的主动权,但是背后并无产品,和苹果的创新构成了鲜明的对比。
于是,一个法律议题,开始是走向商业议题,最后则滑向道德议题。根据道德派的观点,唯冠一方已经在道德法庭上被宣判为一个无耻混蛋,是所谓典型的空手套白狼,理应人人喊打,并已终审,不得申诉。
但是如果将事件切换到当年另外一个相似的场景,故事结局则大不相同。
2005年,谷歌(微博)刚刚进入中国,也曾遇到过类似的问题。当时,谷歌手中并不掌握重要的google.com.cn域名,这个域名已经被国内企业抢先注册。尽管从道义上,国内企业不太可能比谷歌提前想到google这个名词,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最后谷歌斥一笔巨资,才换回.cn域名的使用。那一年,无论是国内抢注方的行为和谷歌的赎买行为,并未引起任何商业和道德上的争议,舆论感叹的更多是域名抢注“真赚钱”。
几年之后,事件主角已从苹果换为谷歌的今天,舆论反应却天翻地覆。对此笔者只能认为是,苹果的品牌在中国太过深入人心,一个法律议题,掺杂了太多的情感因素。
也因此,我们需将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实际上,唯冠所做的,不过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理选择。一家濒临破产的公司,没有理由不利用自己最后一点资产,博得最大程度的兑现,毕竟它背后站着一排债权人。
苹果的失误
这次商标纠纷的本质,完全源于苹果本身的失误。
苹果本是一家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公司,无论在原型机的保密,还是在专利与商标的处理上——苹果核心产品iPhone的商标之前也不在苹果手中,而是归思科所有,应该说这个商标的转让难度更大,代价更高,但最后苹果完美地拿到了商标授权。
从苹果在美国的一贯表现可以推断,如果苹果真的重视iPad在中国的商标问题,苹果有一百个理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与此相反,在与中国台湾的唯冠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苹果并没有完全、仔细地确认,商标的转让是否包含了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而这个问题的背后,则直接反映出苹果对中国市场一贯的不重视态度,缓慢而迟钝。
事实上,苹果对中国市场的不重视已是业内共识。从已经过世的乔布斯从未到访中国,到苹果所有明星产品都未将中国定为首发市场——甚至不是第二个、第三个。这都表明,虽然中国拥有全球对苹果产品最饥渴的消费者,但中国对苹果最重要的价值,是富士康madeinChina的质量与产能保证,而非madeforChina的重大市场机遇。
考虑到除富士康代工外,苹果在中国市场的投入如此之少,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中国市场在推动苹果在中国的发展。而不是苹果在推动它在中国市场的发展。在刚刚进行的苹果2012第一财季的财报电话会议上,接替乔布斯上台的库克表示,中国市场对iPhone4S的需求“远远超出预期”,其潜台词相当清楚,即“我们真没有那么重视这个市场”。
如此来看,商标权的归属对苹果其实是一个次要问题。更重要的是,面对如此巨大和饥渴的中国市场,苹果究竟应以何种态度来重新定位。
或许,让苹果这样的公司madeforChina还太难。但是,库克应该意识到,中国不仅仅是一个工厂,更是一个欣欣向荣的市场。下一个i系列产品,无论它是iTv,还是iCar,或者iHouse,相信苹果会将总部的法律水准复制到全球市场,特别是中国。
(作者为CBS(哥伦比亚广播公司)ZDNet中文版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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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开的信息资料,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关于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商标权有效转移(即所谓的“过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庭交锋中的一个重大问题。
问题二:新旧商标法体系下商标流转制度的差异。
司法实践中,当商标转让的行政核准和公告程序未完成之前发生纠纷的,受让商标权的一方往往以转让协议为据,强调遵守协议的重要性;反之,转让商标权的一方却以商标转让未经核准即没有完成“过户”的事实状态为据,强调行政核准权的重要性,从而反过来否认商标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协调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同法制度与商标法转让规则就成为司法裁判权的一个重大任务。
笔者认为,要彻底厘清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商标转让核准制度之间的关系,必须对新旧商标法体系下“转让协议”在商标流转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给予重新解读;对合同法制度与物权法制度的协调适用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大陆地区的商标立法体系以2001年12月1日为界,对商标转让法律关系的设立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正。此前,我国的商标转让核准制度十分简单,只要求由受让人单方办理并提供转让申请表即可,而不要求提供任何“转让协议”。
在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首次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流转制度,是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宗商标转让应当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公告。此后,国务院于1988年和1993年对该细则进行的两次修订中,均保留了转让人对原《商标注册证》的“交回”制度和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中“加注”后发给受让人并公告的制度。但到1995年第三次修订细则时,取消了对原证的“交回”和“加注”制度,仅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商标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时,在商标转让法律关系的设立要件方面有了重大的制度性变革,增加了“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规定。可见,转让商标既要有转让协议,又要共同申请。
但是,由国务院颁布并在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却并未充分注意到这一立法上的重大变化,仍然原文“抄袭”了旧商标法在1995年第三次修订版中的规定,只是照旧法规定商标转让“由受让人办理”,而没有按照新商标法的要求设置“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转让协议”等核准要件。
在商标转让核准的实务中,国家商标局亦只注重《条例》这一小法而忽视了商标法本身的严格规定,使商标法在事实上被下位法架空。应该说,我国商标行政立法的上述严重疏漏是一项重大的制度性瑕疵。
可以假设:如果苹果公司受让iPad的商标是在旧商标法体系下,则苹果公司有权直接办理商标的行政核准和“过户”手续;问题是,苹果公司的受让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体系下,显然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必须遵守“协议转让”和“共同申请”两项规则。
问题三: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受商标核准行政行为的制约。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转让方或受让方任何一方不履行申请过户义务的,则该如何确认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合同法和物权法制度下完全可以解决。
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类似于不动产。其流转制度应受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也就是说,转让方如持有“未过户”理由来否认商标转让协议本身效力之主张的,除非商标法律制度要求转让协议必须经登记、核准后才生效的方可成立。那么,大陆地区商标转让制度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制度的唯一一个条款就是该法第三十九条,即“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显然,商标法没有将转让协议的效力与登记、核准制度关联起来。也即,商标转让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商标转让未经行政核准程序的,只是受让方暂时没有取得商标权,但不能就此反向否认商标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事实上,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商标转让法律关系正是这种制度的一个典型代表。
笔者认为,在商标的有偿处分中,受让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对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并根据此类判决向商标主管机关直接申请过户。因此,在“未过户”且商标转让方持有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完全有权用确权判决的方式对商标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不受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权利状态的限制。此时,法院的司法确权判决效力必然高于商标注册证,其具有直接否决和剥夺注册人商标权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商标局对法院的司法确权裁判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不得以商标权属确认权“专属”于商标主管机关为由而拒绝协助执行。事实上,商标主管机关只有正常的商标行政核准权,对涉及商标民商事权益纠纷并不享有确认权。
摘自《“iPad”商标案引发的规则之问》师安宁